公开的规范性文件
2017-10-23 21:01:00  来源:

   1、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

 

 

  

  2、 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廉洁从检十项纪律”
 

 

  

  4、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5-12-15) 
 

 

  

  6、江苏省政法机关执法为民公开承诺(2014-8-7)
 

 

  

  7、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八项禁令9、江苏省检察机关严肃纪律作风的规定(2015年6月10日印发)
 

 

  

 

 

  

 

 

  

 

 

  

 

 

  

 

 

  

 

 

  

 

 

  

  (一)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
  1.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2.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3.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
  4.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
  1.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2.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4.严禁超期羁押;
  5.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
  6.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
  7.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
  8.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
  9.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对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举报。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廉洁从检十项纪律”
  1. 不准泄露案情或为当事人打探案情;
  2. 不准私自办理或干预案件;
  3. 不准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或者接受上述人员的宴请、礼物和提供的娱乐活动;
  4. 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占用外单位及其人员的交通、通信工具;
  5. 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或可能影响公务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场所的娱乐健身活动;
  6. 不准接受下级人民检察院来京人员的宴请或提供的娱乐活动以及收受礼品;
  7. 不准在工作日饮酒或者着检察制服(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
  8. 不准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9. 不准经商办企业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
  10. 不准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
 

 

  

 

 

  

  (四)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
  1.忠诚。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事实和法律,忠于人民检察事业,恪尽职守,乐于奉献。
  2.公正。崇尚法治,客观求实,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3.清廉。模范遵守法纪,保持清正廉洁,淡泊名利,不徇私情,自尊自重,接受监督。
  4.严明。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刚正不阿,敢于监督,勇于纠错,捍卫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2015-12-15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九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条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
  第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准许,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第二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第三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三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
  第三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庭许可后才可以出庭。
  第三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进行交流。
  第三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对于诉讼中的重大程序信息和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应当通知辩护、代理律师。
  第三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审查。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的安排。
  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三十九条 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十条 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一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办案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并公开联系方式。
  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一)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
  (二)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
  (三)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四)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六条 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法机关执法为民公开承诺
  发布日期: 2014-08-07
 

 

  

 

 

  

  为深入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忠实践行执法为民宗旨,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共安全、司法公正、权益保障的期待,扎实推进公正廉洁执法,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特作如下承诺:
  一、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充分发挥政法机关职能作用,扎实推进平安法治建设,全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安全感。加大社会治安巡防力度,提升社会面见警率、管事率和治安控制力;在依法打击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打击盗窃等多发性侵财以及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网络电信诈骗、集资诈骗等侵害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严肃查处职务犯罪大案要案;着力解决立案难、诉讼难、执行难等问题,严格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受理、审理、执行案件,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加强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损害赔偿等民间矛盾以及医患、劳资、交通事故、环境保护等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二、秉公办案,公正执法。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防止和克服“同事不同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自觉抵御各种法外因素影响和干扰,切实防止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使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事实、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法定证明标准,严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适用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坚决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切实解决久押不决问题,认真做好现有案件清理工作,严防产生新的久押不决案件;扎实推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依法处理好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建立健全权责一体的执法办案责任制,政法干警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三、言行规范,文明执法。恪守政法干警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严格落实在规范办案场所办案的制度,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或者录像;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严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隐匿伪造证据和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执行强制措施,严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行说理式执法,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努力实现法、理、情有机统一。遵守执法仪表风纪规范,按照规定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举止端庄、大方得体;接待群众和当事人热情主动、态度和蔼、礼貌待人,切实维护执法相对人的人格尊严。
  四、公开透明,阳光执法。全面深化审判、检务、警务、狱务公开,依法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公安机关所有执法服务窗口依法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办理程序、收费标准、办结期限、便民举措,依法向当事人公开警情处理、受案情况、办案进度、办理结果等。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案件受理、行贿档案查询等情况,积极推行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答复。人民法院建立健全审判流程全程公开机制,实现案件的责任部门、承办法官、开庭安排、庭审过程、审理期限、裁判结果等全面实质公开,加大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力度,建立诉讼当事人网络查询平台,方便群众查询案件审理信息。司法行政机关严格规范监狱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工种安排、日常考核等重点执法工作,严格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矫正工作;强化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行业诚信建设,做到服务内容一次性告知或明示。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完善特约审判监督员、人民监督员、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加强执法巡视和执法评议工作,确保执法权力规范运行。
  五、便民利民,高效执法。公安机关优化户政、特种行业、危险物品、交通、出入境、消防等服务管理措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效率,全省公安车辆管理所、出入境管理部门和户籍窗口周一至周六正常办理职责规定的各项业务,周日受理群众急办和预约事项;城市和县级110报警服务台,24小时面向社会和群众提供报警求助服务,加强与其他部门应急联动,提高群众报警求助处置能力。检察机关对实名举报职务犯罪的线索,1个月内联系举报人,3个月内予以答复。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在工作日提前半小时到岗、中午安排专人值班,执行部门24小时受理当事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和财产的线索。司法行政机关积极构建“城市半小时、农村一小时”公共法律服务圈,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依法提供预约服务、上门服务、代办服务;公证处、法律援助中心等窗口单位实行周六固定值班,对符合条件的公证文书出证时间由15日缩短为7个工作日;加大法律援助力度,推动法律援助对象从低保人群向低收入人群延伸,确保省内常住人口法律援助案件代理和辩护率达到万分之八。依法对特困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司法救助,全面推行未成年人犯罪专门办理机制,健全农民工维权服务志愿者网络,确保困难弱势群体得到平等司法保护。扎实推进法治惠民工程,每年兴办一批法治惠民实事。
  六、严守纪律,廉洁执法。严格遵守政法干警相关禁令,严禁接受案(事)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利害关系人的吃请、财物或者安排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严禁违反规定插手工程项目或者经济纠纷,严禁为违规违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严禁借婚丧喜庆事宜聚敛钱财;严格执行政法各部门其他相关规定。对政法干警违法违纪行为实行“零容忍”,凡反映政法干警纪律作风问题的实名举报,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并在60日内予以答复。一经查实,依据党纪政纪进行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八项禁令
 

 

  

  为规范司法行为,防范违法违规办案,保障公正司法,依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现颁布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的八项禁令:
 

 

  

  一、严禁擅自处置案件线索、随意初查和在初查中对被调查对象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违反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禁违法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对未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扩大适用范围,或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等故意规避法律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根据情节和后果追究决策者和执行者的纪律、法律责任。
 

 

  

  三、严禁违法干涉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非法插手工程建设、干预工程招投标,或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或超越职权办案,或接受赞助、报销费用、吃拿卡要等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禁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对任意查封、扣押、冻结公私财产,或不依法及时返还扣押、冻结款物,或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其他违法违规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依纪依法追究决策者和执行者的纪律、法律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依法向责任人员追偿。
 

 

  

  五、严禁阻止或者妨碍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法律规定无需会见许可的案件,不得人为设置障碍,干扰、影响律师会见;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应根据办案情况合理安排律师会见。对违反规定限制、干扰、影响律师会见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严禁在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下进行讯问。对于讯问活动没有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不得移送审查起诉;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部门有权拒绝受理或者退回侦查部门。
 

 

  

  七、严禁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证行为。对于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违反者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严禁违反办案安全纪律。对违法违规办案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伤残、自杀或者证人伤残、自杀等办案安全事故的,对指挥者、执行者,一律先停职再依纪依法处理。
 

 

  

  对因管理不善或指挥不当导致检察人员违反上述八项禁令的,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江苏省检察机关严肃纪律作风的规定
  (2015年6月10日印发)
  为认真贯彻全面从严治检要求,进一步加强全省检察机关纪律作风建设,促使全体检察人员“守纪律、讲规矩”,根据中央和高检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机关实际,就严肃纪律作风规定如下:
  1.严禁发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和不良政治倾向的言论、文章、宣言、声明等。
  2.严禁通过网络等媒介编造、传播、散布谣言,丑化或者损害党和国家形象以及有损检察机关声誉的信息。
  3.严禁利用职权或通过同学、老乡、战友等关系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拉小圈子。
  4.严禁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亲友打探案情、通风报信,或者在非公务场合携带办案材料、谈论尚未公开的案情。
  5.严禁违反规定过问、干预、插手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为案件当事人说情。
  6.严禁在司法办案中体罚侮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
  7.严禁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及特定利害关系人。
  8.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及特定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财物、宴请、娱乐、健身、旅游活动及其他支付费用的服务。
  9.严禁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推荐特定的律师作为本人或本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要求、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
  10.严禁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向发案单位借用或占用住房、财物、交通工具和接受发案单位的馈赠、宴请。
  11.严禁以案交友、以权谋私、以案谋利,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12.严禁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13.严禁使用扣押机动车辆、公车私用、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14.严禁司法办案期间、工作时间和工作日中午饮酒,禁止佩戴检察标志和着法警制服到公共场所饮酒娱乐或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
  15.严禁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及从事营利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和影响力为亲友以及特定利害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16.严禁违反规定在其他单位、组织、社会团体中兼职。
  17.严禁向组织隐瞒涉及个人家庭、财产、婚姻等重大事项变动情况。
  18.严禁借婚丧嫁娶、子女升学就业等事宜大操大办或借机敛财。
  19.严禁为谋取高额利息及回报,组织、参与各种形式的民间非法集资,或为单位和个人参与民间非法集资提供担保。
  20.严禁对人民群众耍特权、逞威风、蛮横无理,在社会交往中酒后失态、行为失范,以及其他与检察人员身份不符、给检察机关造成不良影响的言行。
  21.严禁有违背社会主义道德、检察官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行为,禁止参与涉黄、涉赌、涉毒、涉黑性质的活动。
  22.严禁在干部选拔、职务晋升、职级评定等工作中,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进行拉票或进行其他不正当竞争活动。 
  23.严禁利用参加会议、学习、培训之机和以同乡会、校友会等各种联谊活动名义用公款送礼、宴请。
  24.严禁在公务活动中接受超标准超规格接待、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
  25.严禁借考察交流、学习培训、座谈研讨、扶贫慰问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26.严禁工作时间从事网上购物、观看影视剧、打游戏、炒股、办私事等与工作内容无关的活动。
  凡有违反上述禁令的行为,将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