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他人后为防报警而取走手机及钱包如何定性
2017-10-23 16:51:00  来源: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9日18时,犯罪嫌疑人杨某至华联超市购买菜刀1把,欲去教训其前女友陆某及其现男友黄某。当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为泄私愤至泰兴市济川街道某宾馆内,用事先购买的菜刀朝黄某砍了1刀,致黄某左颈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犯罪嫌疑人杨某乘黄某不敢反抗之际,为阻止黄某报案,将黄某置于宾馆内的OPPO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拿走,同时劫走布质钱包1只。被劫钱包内放有黄某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犯罪嫌疑人杨某打开钱包后未发现财物,又怕手机有定位,遂将上述手机及钱包一并丢弃于路边某河内。经鉴定,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468元,钱包价值无法鉴定。
  【调查与处理】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未遂,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泰兴市人民法院以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未遂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分析意见】
  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未遂,数罪并罚。
  1.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缺一不可。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支配,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已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且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仅具有排除意思而没有利用意思,则不能成立非法占有目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拿走手机是怕被害人报案,取得手机后怕定位,故将手机扔进了河中,杨松因实际占有了被害人的手机,具备了“排除意思”,但只是为防止被害人报警,并无“利用意思”,因而对其获得手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其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 其丢弃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可能构成毁坏财物罪, 但由于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468元,尚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江苏省5000元才入罪),因此该行为达不到刑罚评价的标准。
  2.超出排除意思之外的利用意思应当予以刑法评价。犯罪嫌疑人杨某为防止被害人报警而排除了其对手机的控制,但其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钱包的行为则显然具有了明显的利用意思,因而对此可以认定为抢劫罪。犯罪嫌疑人杨某拿到钱包后就打开了该钱包,打开的目的便是查看钱包里有没有现金之类的财物,客观行为揭示了杨某具有从钱包里获取钱物的主观目的,后因钱包内只有身份证和二三张银行卡便直接扔至河中, 其处分钱包的行为并非是出于阻止被害人报案、毁灭证据等目的, 而是 “利用意思”,其对钱包已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故犯罪嫌疑人杨某用刀将被害人砍伤后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 临时起意劫走被害人钱包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3.经济价值极小的钱包、银行卡、身份证,不能单独地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本案中的钱包系布质的旧钱包,经济价值极小,同样银行卡本身和身份证经济价值极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第(二)项: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故对钱包而言,因其中无现金,银行卡亦被犯罪嫌疑人杨某丢弃而无法兑现,被害人亦可通过挂失等方式避免损失,故其抢劫数额可以忽略不计,根据《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 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结果的,属抢劫未遂。
  【典型意义】
  准确区分防止被害人报案取走手机,并顺带取走钱包的行为定性问题。
 

 

  

  编辑: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