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至本市黄桥镇纪念塔东南角,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乘隙窃得史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瑷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驾驶两分钟后在被抓获。
【调查与处理】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既遂),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泰兴市人民法院以杨盗窃罪(既遂)判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
【分析意见】
王某某的盗窃行为系既遂。
1.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明显属于他人支配、管理的财物,即使他人短暂离开,但只要财物处于他人支配力所涉及的范围,或者说只要他人可以没有障碍的取回财物,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被害人史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案发地点后,坐在离电动车2米左右的一辆汽车上和朋友上聊天,忘记拔电动车钥匙,史某某的朋友在聊天时,亲眼看到被告人王某某骑上史某某的电动车。虽然史某某短暂离开,但电动车扔处于视线范围内,史某某的朋友看到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可见该电动车仍处于史某某支配力所涉及的范围内,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2.窃取行为是排斥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支配,即丧失占有。被告人王某某偷走电动车后离开现场两分钟即被抓获,被害人史某某证实在离案发现场200米左右的地方抓获了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史某某朋友的注视下偷走电动车,若电动车一直处于视线范围内,王某某的盗窃行为系未遂。为了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承办人亲自到案发现场勘查,发现史某某和朋友谈话时所坐的汽车停放的位置,确实可以清楚的看到王某某盗窃电动车的情况。但电动车停放的位置是在黄桥纪念塔附近,围绕黄桥纪念塔展开的是东南西北四条路,王某某盗窃电动车之后立即右拐骑行2分钟,在这拐弯的一瞬间,电动车已经完全脱离了史某某的控制,王某某的盗窃行为是既遂。
【典型意义】
准确区分盗窃的既遂、未遂的定性问题。